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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志愿服務促進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3-12 字號:[??]
北京市志愿服務促進條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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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發展志愿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志愿服務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志愿服務及與志愿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愿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愿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三條 本市堅持黨對志愿服務工作的領導,發揮共產黨員、共青團員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的先鋒模范作用,健全志愿服務體系,大力推動志愿服務事業制度化、常態化發展,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工作者廣泛開展志愿服務活動,促進首都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理創新,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社會服務需求。

  第四條 開展志愿服務,應當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五條 首都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和各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加強對志愿服務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由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經驗推廣和宣傳表彰,將志愿服務工作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內容。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制定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引導、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指導,在資金、場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與志愿服務相關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社區志愿服務工作機制,組織轄區居民、村民和單位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第七條 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擬訂有關政策和措施,規范志愿服務活動,受理投訴、舉報,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殘聯、科協、文聯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八條 北京市志愿服務聯合會是本市志愿服務樞紐型社會組織,履行引領、聯合、服務、促進的職責,按照本條例和組織章程指導本市志愿服務有關工作的開展,推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第九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志愿北京”信息平臺,加強志愿者信息保護,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提供注冊登記、項目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訴求反映等服務。

  “志愿北京”信息平臺的數據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全國志愿服務信息系統,實現志愿服務信息共享交換和合理使用,為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大數據支撐。

  第十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者和志愿者的勞動。本市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參與志愿服務活動,鼓勵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難的個人和需要幫助的家庭提供志愿服務。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愿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愿服務文化,弘揚志愿服務精神。

  本市鼓勵通信運營商、廣告發布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免費向社會發布志愿服務公益宣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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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未成年人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的,應當與其年齡、智力、身心健康狀況相適應。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者注冊制度,優化注冊方式,簡化注冊程序,為志愿者注冊提供便利。注冊制度應當包括注冊所需志愿者個人信息范圍、志愿者權利和義務告知、注冊申請確認時限、注冊結果反饋、志愿服務意愿與志愿服務項目匹配規則等事項。志愿者可以通過“志愿北京”信息平臺自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愿服務組織注冊。志愿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四條 志愿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一)按照個人意愿和能力選擇參與志愿服務活動;(二)獲得有關志愿服務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了解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三)獲得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必需的條件和必要的保障;(四)獲得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所需的教育和培訓;(五)請求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解決在志愿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六)要求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七)因從事志愿服務導致本人人身、財產損害時,依法獲得救濟和補償;(八)對志愿服務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履行志愿服務協議約定的義務,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完成志愿服務工作;(二)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務工作的,應當及時告知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對象;(三)合理、適當使用志愿服務標志;(四)保守在志愿服務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依法受保護的其他信息;(五)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標識其身份并向社會公告。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依法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單位會員或者分支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成立的城鄉社區志愿服務團體,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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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志愿者可以參與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本市鼓勵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務組織,以組織的方式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高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化、規范化、專業化水平。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志愿服務申請。志愿服務組織依據章程建立健全志愿者加入和退出制度。

  本市鼓勵通過“志愿北京”信息平臺招募志愿者,發布志愿服務需求信息。志愿服務的有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八條 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通過當面協商、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達成協議,約定志愿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志愿服務活動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志愿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組織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境外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務通用知識,明確志愿者崗位職責和服務規范;志愿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志愿者開展相關培訓。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等條件;根據志愿服務活動的需要,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訊等保障;確需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的,應當就可能發生的人身危險和相應的防范措施向志愿者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說明,并事先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愿者;對志愿服務項目可能給志愿者帶來的人身危險和相應的防范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說明;有條件的,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防護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志愿服務組織使用全市統一的志愿服務標志和志愿者誓詞。

  首都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統籌協調市民政部門、團市委、北京市志愿服務聯合會等有關單位制定全市統一的志愿服務標志和志愿者誓詞。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推動基層服務群眾的志愿服務平臺建設,依托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志愿服務站等形式,完善社區志愿服務供需對接、組織、服務、保障等工作機制。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收集、分析轄區內志愿服務需求,發布志愿服務項目,完善志愿者注冊、服務記錄、出具證明等工作,引導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轄區單位等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治理、便民服務、養老助殘、扶貧濟困、平安建設、矛盾調解、環境衛生、疫情防控、垃圾分類等志愿服務活動,組織、推動居民、村民通過志愿服務方式開展自助、互助。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舉辦大型社會活動,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的,舉辦單位可以與志愿服務組織合作,由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的,參照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規定執行。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社會活動志愿服務協調保障機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統一安排,在國家重大活動和政府主辦的大型體育賽事、文化交流和展會等活動期間,統籌協調服務保障、城市運行、秩序維護等方面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志愿服務組織開展應急救援、語言翻譯、醫療救護、全民健身、心理疏導、法律服務、科技推廣、公交出行等專業志愿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發揮本單位專業優勢,成立志愿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具備語言、衛生健康、法律、心理、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藝術、應急救援、社會工作等專業知識、技能和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提供專業志愿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應急志愿服務協調保障機制。

  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應急志愿服務組織的指導和規范,開展能力測評、技能培訓等工作,推動基層應急志愿服務隊伍建設;組織開發應急救援類志愿服務項目,引導志愿者有序參與防災避險、疏散安置、急救技能等公共安全與突發事件應對知識的宣教和普及,提高社會公眾應對突發事件的意識和能力。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的,有關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及時有序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接受統一的應急指揮協調。

  第二十六條 外事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志愿服務聯合會建立健全外語志愿服務協調保障機制,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外語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支持,促進首都國際語言環境和國際交往中心建設。

  本市鼓勵外語專業人士、在京外籍人士等參加外語志愿服務。

  第二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機場、車站、醫療機構、博物館、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公共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志愿服務站,構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和服務項目的對接平臺,方便志愿者注冊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和群眾提出志愿服務需求,為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志愿者、志愿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二)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三)以志愿服務名義從事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及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四)偽造志愿服務記錄、出具虛假記錄證明。

  第二十九條 志愿服務對象在接受志愿服務過程中對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支持志愿者向有關志愿服務對象要求賠償損失,并提供必要的幫助。對志愿者造成人身傷害的,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及時協助醫療機構進行救治和善后。志愿者也可以請求北京市志愿服務聯合會給予必要的幫助。

  本市鼓勵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為因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志愿者無償提供法律咨詢、糾紛調解、民事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十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志愿服務行業組織、人民調解組織予以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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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給予指導,并提供咨詢、便利和幫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務運營管理、教育培訓、事業發展等,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政府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北京市志愿服務聯合會加強對志愿服務工作者的教育、培訓、管理,指導志愿服務組織依法開展志愿服務。

  第三十二條 本市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會。

  志愿服務基金應當用于:

  (一)對志愿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愿服務活動遭受損害的志愿者的救助、撫恤和生活補助;

  (三)對在志愿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愿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本市鼓勵組織和個人對志愿服務組織進行捐贈、資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助財產用于志愿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取得公開募捐資格,向社會募集志愿服務活動資金。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開展公開募捐,并將募得的款物用于志愿服務活動。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公開籌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務財產的有關信息,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志愿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用于志愿服務活動的財產。

  第三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務組織培育機制,在項目開發、能力培養、合作交流、業務支持等方面提供有針對性的幫助扶持。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志愿服務組織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鼓勵有關單位向志愿服務組織開放公共資源,為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必要的活動場所。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支持志愿者通過提供志愿服務的方式開展新時代文明實踐活動,提升公民道德素質、法治觀念,培育向上向善的社會風尚。

  第三十六條 本市通過品牌推廣、評比表彰、組織培育等措施,支持、培育優秀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項目,建立志愿服務品牌,樹立先進典型。

  第三十七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志愿者星級評定和信用激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北京市志愿服務聯合會制定。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在志愿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務時長累計和績效評估制度,并以此作為志愿服務記錄證明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據。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對符合表彰規定的志愿者頒發志愿服務榮譽證書。  

  第三十八條 本市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公園、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給予優待。

  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有需要時,有權優先獲得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志愿者在志愿服務活動中支出交通、食宿、通訊等必要費用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四十條 本市建立健全社區志愿服務回饋機制,支持志愿者利用參加志愿服務的工時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服務積分、時間儲蓄以及會員互助等方式,激勵本組織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 本市為通過“志愿北京”信息平臺注冊并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本市鼓勵保險機構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購買保險提供優惠;鼓勵保險機構與志愿服務組織合作,設計開發符合志愿服務特點的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

  第四十二條 本市鼓勵將踐行志愿服務精神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行業規范、學生守則等,倡導企業將志愿服務精神融入企業文化建設。

  本市鼓勵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帶頭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發揮示范引導作用。志愿者所在單位應當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給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 本市倡導以家庭為單位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和能力。

  教育部門應當將志愿服務意識培養和活動開展納入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內容,制定各學段志愿服務教育方案,開展志愿服務精神和相關知識技能等基礎教育;明確學生參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的具體標準,指導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志愿服務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學生志愿服務計劃,組織學生開展志愿服務;支持學生志愿服務社團開展關愛困難學生、自尊自愛教育、互幫互助等為宗旨的學生志愿服務;加強志愿服務先進典型宣傳,培養學生志愿服務意識,增強學生社會責任感。

  第四十四條 本市支持志愿服務組織依法跨行政區域開展志愿服務,在其他行政區域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遵守國家和當地的相關規定。本市推動京津冀等跨區域志愿服務協作,促進志愿服務事業共同發展。

  第四十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展志愿服務國際交流合作,設立國際志愿服務外派項目,培育志愿服務國際人才,推動志愿者隊伍國際化建設,依法維護在境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的權益。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市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發展狀況、志愿服務活動的開展情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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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志愿服務組織未經志愿者和志愿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的;

  (二)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的;

  (三)志愿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愿服務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以志愿服務名義從事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及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由民政、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偽造志愿服務記錄、出具虛假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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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